(2015)高民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鸿海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占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江龙集团鸿海物流有限公司,占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196号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鸿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金定粮,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汇泉,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反诉等。被告:占某某,男,江西奉新县人,住奉新县。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鸿海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占某某(下称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高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徐红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辛诚勤、高三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景龙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汇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占某某向原告借款224000元购买赣CF68**号货车用于运输经营,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就以车辆经营不善,没有挣到钱为由拒绝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迄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的购车款、利息等合计人民币62901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效,无奈之下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为其垫付的税费合计6290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欠条一张、贷款购车协议书一份、委托书两份,证明被告因购买赣CF68**号车而向原告借款224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承诺未按期还款,则承担实际欠款的20%的违约金。在被告未还清欠款前,车辆产权属于原告;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并变卖。2、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车辆交易协议一份,证明赣CF68**号车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79800元,原告以评估的价格将该车变卖给了马春光,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3、二保工时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二保工时费200元。4、工商变更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由江西江龙集团鸿海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变更来的。5、地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了地税7920元。被告占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二保工时费收据,并非相关职能部门开具的正式票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缴税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9日被告占某某在江西江龙集团鸿海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处购买赣CF68**号货车营运,在首付部分购车款后,余款224000元向江西江龙集团鸿海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欠款利息按月息10%计算,逾期还款则承担欠款的20%的违约金。并约定在被告还清欠款前,车辆产权属于江西江龙集团鸿海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违约则江西江龙集团鸿海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并变卖。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归还分文欠款,江西江龙集团鸿海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是在2012年8月份收回赣CF68**号货车,并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为179800元;公司支付了评估费800元。2012年9月7日江西江龙集团鸿海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评估的价格将该车变卖给了马春光。2013年5月13日经工商部门准许,江西江龙集团鸿海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江龙集团鸿海物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协议书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查明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224000元租金实际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赣CF68**号货车所欠的购车款。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为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院按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对本案进行处理。被告在购车后不按约归还购车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0%,但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地税7920元、二保工时费200元,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剔除上述本院不予认定的款项,被告所欠款项为:借款本金224000元、利息9781元(从2012年4月29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2年9月7日车辆变卖时)、评估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234581元,扣减变卖时车辆价值179800元,实际欠款547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款54781元给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鸿海物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被告承担119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徐红兵审判员 辛诚勤审判员 高三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