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武汉帕菲克体育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香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帕菲克体育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香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帕菲克体育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鹏程国际1栋501号。法定代表人:赵小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万中亮、苗峰,湖北思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香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31号中环大厦A座7层704室。法定代表人:汪晓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玮、唐宾,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帕菲克体育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帕菲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香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通知上诉人帕菲克公司在指定的期间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帕菲克公司逾期仍未交纳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帕菲克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斌成审判员 叶玉宝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胡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