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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4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朱仙寿、钱万晴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仙寿,钱万晴,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4民初1442号原告:朱仙寿,男,汉族,1956年11月23日出生,四川省西充县人,现住玛纳斯县,打工。原告:钱万晴,女,汉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四川省西充县人,现住址同上,无业。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38#商住楼401房。法定代表人:郭长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啟仓,男,汉族,1969年10月12日出生,该公司玛纳斯县玉园项目工地项目经理。原告朱仙寿、钱万晴诉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拜春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仙寿、钱万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仙寿、钱万晴诉称,二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开始在被告公司承建的玉园工地门卫值班,至2015年11月份止。其中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钱万晴在门卫值班期间同时还给被告公司工地做饭。2015年11月11日,被告公司玛纳斯县玉园项目工地项目经理李啟仓与二原告对二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二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的总工资为46320元,扣除被告已向二原告支付的17500元后,被告尚欠二原告劳务费28820元未付。该笔劳务费经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二原告劳务费288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利息1004元(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工资结算单1份,拟证实:被告欠二原告劳务费28820元的事实。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该工资结算单系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玛纳斯县玉园项目工地项目经理李啟仓出具,且庭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公司授权李啟仓作为本案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李啟仓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故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工资结算单予以采信。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朱仙寿与原告钱万晴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二原告被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玛纳斯县玉园项目工地雇佣,负责门卫及做饭工作。2015年11月11日,被告玛纳斯县玉园项目工地项目经理李啟仓经与二原告结算,二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的劳务费共计4632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17500元后,截止到2015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二原告劳务费28820元未付,李啟仓并于同日向二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工资结算单出具后,被告未向二原告支付该28820元劳务费,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2015年11月11日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8820元及利息1004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欠二原告劳务工资28820元未付的事实,有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玛纳斯县玉园项目工地项目经理李啟仓给二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李啟仓作为被告公司玛纳斯县玉园项目工地项目经理,其为二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属于履行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务的行为,故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被告欠二原告劳务费288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28820元的民事法律责任,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88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1004元的诉讼请求。双方虽未在工资结算单中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未及时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1%计算。按欠款金额28820元,从2015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980元〔28820元×(5.1%÷12个月)×8个月〕。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4元中的合理部分980元予以支持。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仙寿、钱万晴支付劳务费28820元;二、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仙寿、钱万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80元。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朱仙寿、钱万晴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拜春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袁飞燕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