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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15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徐世红,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金炳山,罗田县三里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澜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金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后才发现被告有赌博、家庭暴力等恶习,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导致感情逐渐破裂,孩子稍大后,双方便各自外出务工。2015年7月10日晚,原、被告因生意事宜意见不同,被告便暴打原告,并欲用水果刀对原告行凶。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的家庭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家庭状况。证据二、2009年2月11日,罗田县民政局颁发的鄂冈罗结字050901186号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1、2015年7月18日,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罗医(2015)法临鉴字第238号法医司法损伤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活体检验左侧枕部一3×4厘米血肿、左肩胛部下方一4×6厘米皮肤淤血、左侧臀部2处皮肤淤血,分别为6×7厘米、2×3厘米、右侧上肢外侧见一4×5厘米皮肤淤血、下肢内侧见一3×5厘米皮肤淤血、下肢内侧见一3×5厘米皮肤淤血,均有压痛,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刀具、破损木门照片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金某辩称:1、原告诉状内容与真实的事实不符,被告无赌博恶习,且未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2、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起诉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金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持刀行凶,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所致;即使发生争吵,家庭暴力也应当是具有持续性的,偶尔发生一次吵打,不能说明有家庭暴力。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三中的1,只能证明原告身体损伤的部位、程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伤情系谁所致,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三中的2,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发生的时间、地点、对象等基本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拟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冬月初八,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5日,生育一子金某甲,金某甲自出生后一直随祖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10月15日,被告购买了一辆牌号为鄂J7F8**的“一汽.大众”速腾1.6L手动档银灰色小汽车;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其他共同财产,均没有债权、存款。被告称为购买小汽车,借有100000元的债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婚后分居两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在庭审中自述,双方自2015年7月10日起开始分居至今。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称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争吵,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负担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要求与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澜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管海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