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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郭丽珍与刘永飞、蔡小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珍,刘永飞,蔡小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431号原告郭丽珍,女,1978年10月生。委托代理人叶大青,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永飞,男,1981年10月生。被告蔡小金,女,1981年10月生。原告郭丽珍诉被告刘永飞、蔡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大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飞、蔡小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珍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刘永飞、蔡小金因急需购房资金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言明2015年5月17日还清,以月利率2.5%计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永飞、蔡小金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飞、蔡小金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刘永飞、蔡小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郭丽珍借款500000元,原、被告于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借款期间以月利率2.5%计付利息。借款后,两被告已支付三个月利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协议、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永飞、蔡小金欠原告郭丽珍借款500000元,有《保证借款协议》为证,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从2015年2��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因该主张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刘永飞、蔡小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飞、蔡小金欠原告郭丽珍借款500000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永飞、蔡小金在还款同时,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9425元,减半收取4712.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732.5元,由被告刘永飞、蔡小金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