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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3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金力与石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力,石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696号原告杨金力,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石建军,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杨金力诉被告石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力诉称:被告石建军系亳州市府南花园工地的木工包工头。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18日,原告分12次给被告运送水泥支撑及脱模油,合计9220元。该9220元由被告出具收据并由其签名认可。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欠款,被告一直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2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建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金力为建材销售商,被告石建军为亳州市府南花园工地包工头。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支撑等建材。上述建材由原告送到被告处,被告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建材总价款922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杨金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收据一组,证明被告欠原告建材款922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石建军欠原告杨金力建材款92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杨金力要求被告石建军支付欠款9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建军欠原告杨金力建材款9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胡向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