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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苏军与被告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军,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苏军。被告郑辉。委托代理人杨国林,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军与被告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三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军诉称,我和被告曾在南海舰队当兵,被告以办理经济业务为名,于2015年6月20日向我借款11500元。被告当时承诺于2015年7月1日还款。但被告不讲信用,以种种理由推拖,到期后不还款。经我多次索要分文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11500元及利息。被告郑辉辩称,我根本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诉称的借款没有借据证实,根本不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根本不合法,没有法律效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都在南海舰队服役,系战友关系。2015年6月20日原告按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号给被告分两次打款,其中一笔8000元,另一笔3500元,两笔共款11500元。此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卡卡转账回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明细对账单、卡卡转账回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现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辉返还原告苏军11500元及利息75.90元,两项合计11575.9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利率4.85%计算,至2015年9月7日,以后顺延),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三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冯 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