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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4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坤鼎橡塑制品厂与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坤鼎橡塑制品厂,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初字第4676号原告天津市坤鼎橡塑制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静海县中旺镇大庄子村北。负责人刘宝松,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二街24号。法定代表人吴旭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昭日格图,该公司职工。本院受理原告天津市坤鼎橡塑制品厂(普通合伙)与被告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自2014年11月份开始将厂区整体搬迁至天津市宝坻区,双方约定的供应货物交至宝坻区新厂区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目前,申请人的主要办事机构(住所地)搬迁至天津市宝坻区,同时双方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静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本案根据方便审理原则移送宝坻区法院审理为宜。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十八条其中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为承揽合同纠纷,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虽然没有约定,但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给付其加工费,系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且原告所在地属于静海辖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静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家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曹 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