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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牛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牛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安某某。法定代理人安某甲。委托代理人陈荣广。被告牛某某。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牛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安某甲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6月4日在新泰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由安某甲抚养。原告自小就脑发育不全,致使瘫痪,无活动能力及思维能力。经多方治疗至今未好,2010年6月20日新泰法院做出(2010)新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现物价上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600元抚养费,自2013年3月20日至原告独立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安某甲与被告牛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5年6月14日生儿子安某某。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07年6月4日在新泰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安某某由安某甲抚养,后原告因抚养费问题于2010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牛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再次诉至本院。因被告牛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状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2007)新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调解书、(2010)新民初字第2362号判决书、送达回证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原告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没有固定收入,可以参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酌定被告牛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安某某抚养费3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安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桂民审 判 员  侯诗征人民陪审员  孟庆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迪—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