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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程克慧与陈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克慧,陈文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417号原告:程克慧,男,汉族,1979年10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瑞金市。被告:陈文玉,男,汉族,1983年6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程克慧与被告陈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玉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克慧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因孩子学费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于2014年7月10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被告陈文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返还借款,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4年7月10日还清借款。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法庭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程克慧借款本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陈文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忠发审判员  陈群英审判员  李连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