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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马灵祥与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烈民二初字第00066号原告:马灵祥,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杨春喜,濉溪县韩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沈宝林,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邵德华,系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继光,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吕坤鹏,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加军,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费寨村民委员会主任,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灵祥诉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费加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灵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26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3463元,由原告马灵祥负担。审判员  牛新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姚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