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一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瑛与安徽威铭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任丽萍、任威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瑛,安徽威铭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任丽萍,任威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679号原告:刘瑛。委托代理人:黄治权,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威铭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丽萍,该公司经理。被告:任丽萍。被告:任威铭。原告刘瑛与被告安徽威铭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铭耐磨材料公司)、任丽萍、任威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治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威铭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任丽萍、任威铭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瑛诉称:2014年5月4日,威铭耐磨材料公司向其借款1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利息,任丽萍提供连带担保。随后,其以本人和爱人费新贵的名义将该款项汇给威铭耐磨材料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其多次催要,威铭耐磨材料公司除偿还部分借款外,对其余借款迟迟不予归还。2015年3月17日,威铭耐磨材料公司向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分期归还118.7万元,任丽萍、任威铭为此提供连带担保。但承诺后,威铭耐磨材料公司、任丽萍、任威铭并没有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1、威铭耐磨材料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8.7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5年3月17日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任丽萍、任威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威铭耐磨材料公司、任丽萍、任威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主张,刘瑛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威铭耐磨材料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其与威铭耐磨材料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3、承诺书一份,证明威铭耐磨材料公司尚欠借款118.7万元以及任丽萍、任威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威铭耐磨材料公司、任丽萍、任威铭均未做答辩亦未递交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并经本院查证,刘瑛递交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刘瑛递交的证据,结合刘瑛当庭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为:任丽萍与任威铭系母子关系,任丽萍是威铭耐磨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左右,刘瑛通过朋友与任丽萍相识。2014年5月4日,任丽萍以偿还公司到期贷款为由向刘瑛借款140万元,并以威铭耐磨材料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条一张,以其个人名义提供担保,约定十天内归还,月息6分。当日,刘瑛从费新贵在招商银行马鞍山分行营业部的账户汇款120万元至威铭耐磨材料公司的账户;两天后,刘瑛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分别向威铭耐磨材料公司汇款18万元、2万元。借条出具的第二天,谷至富也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此后,威铭耐磨材料公司及任丽萍陆续归还本金21.3万元。2015年3月17日,经双方结算,任丽萍向刘瑛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所欠118.7万元于2015年5月-8月、分四期还清,用华鑫、威铭两个企业担保,担保期限一年。2015年5月4日,任威铭在该份承诺书上书写“担保人任威铭,担保期限贰年”,同日,威铭耐磨材料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此后,因任丽萍、任威铭及威铭耐磨材料公司均未如约按期归还借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刘瑛以其持有的借条主张债权,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了款项来源及给付方式,审理中,威铭耐磨材料公司、任丽萍以及任威铭均未对案涉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担保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且均未抗辩双方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或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刘瑛主张的118.7万元债权成立。至于威铭耐磨材料公司、任丽萍谁为债务人、谁为保证人,经查,依据2014年5月2日的借条,可以确认案涉债务起初为威铭耐磨材料公司的债务,任丽萍及谷至富为威铭耐磨材料公司的债务提供个人担保。但借款期限局满后,任丽萍又就威铭耐磨材料公司与刘瑛之间的债务以个人名义向刘瑛出具承诺书,就借款金额、还款期限、保证人、保证期限等做了重新约定,且任威铭以及威铭耐磨材料公司均以签名、盖章的方式承诺履行保证义务,故该承诺书应视为债务关系以及担保关系的重新约定。本院依据当事双方的重新约定,依法认定任丽萍负有清偿118.7万元债务的义务,任威铭、威铭耐磨材料公司自愿为任丽萍与刘瑛间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任威铭、威铭耐磨材料公司应对118.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瑛和任丽萍在承诺书中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因任丽萍怠于还款,刘瑛可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任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瑛借款本金118.7万元;并以本金118.7万元、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安徽威铭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任威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42元,由任丽萍、安徽威铭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任威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