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3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李晓武与北京济州岛健身俱乐部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武,北京济州岛健身俱乐部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167号原告:李晓武,男,1949年5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济州岛健身俱乐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1号。法定代表人:张嘉生,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李晓武与被告北京济州岛健身俱乐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济州岛健身俱乐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武诉称,2010年,原告购买了被告的健身卡,花费3000元,被告当时承诺每次消费划扣86元。2012年原告到被告处消费时,得知卡即将过期。原告向消协投诉,后经消协调解,被告将健身卡的有效期延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当时收走了原来的卡以及其他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共健身7次,其中前4次使用了被告赠送的优惠券,后3次使用了自己的健身卡。2014年11月底,被告停业。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不再营业,因此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卡内余额2500元。被告北京济州岛健身俱乐部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北京世界城健身俱乐部设立。2011年1月26日,北京世界城健身俱乐部更名为北京济州岛健身俱乐部。2012年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健身卡,花费3000元,银行交易摘要显示商户名称为北京世界城健身俱乐部。2014年11月左右,被告停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账单查询、健身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停止经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健身卡内的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济州岛健身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李晓武服务费二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济州岛健身俱乐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峰代理审判员 杨志彤人民陪审员 李 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康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