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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4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建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4820号罪犯何建伟,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丽青��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撤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07)金东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第四款“被告人何建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何建伟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2013年11月13日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又以(2013)丽青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维持(2013)丽青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撤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07)金东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第四款‘被告人何建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的缓刑部分;撤销(2013)丽青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人何建伟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的判决内容;被告人何建伟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上述(2007)金东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第四款判决的“被告人何建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8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建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建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70000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建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建伟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兰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