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丁桂友与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232号原告丁桂友。委托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稚鑫。委托代理人袁敏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负责人胡佩青。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桂友诉被告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松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桂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花,被告松江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敏辉,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桂友诉称:2014年10月30日13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龙翔路龙源路西约700米时被案外人顾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VXX**的出租车不慎撞倒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松江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顾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松江大众公司,案外人顾某某系该公司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运营行为,在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68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25,600元、伤残��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松江大众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松江大众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驾驶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该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确认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8日。嗣后原告又多次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8,689.43元,被告松江大众公司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85元。2015年4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4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J-1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桂友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段骨折伴断端成角、错位,现左髋、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20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300元。本案事故车辆沪CVXX**小型轿车系被告松江大众公司所有。该车辆在��告人保松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丁桂友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2年12月至事发时租住于上海市松江区文涵路XXX号,并在该址以上海市松江区方松街道田堂百货商行名义经营桶装水、冷饮批发。另外,事发后,被告松江大众公司除垫付救护车费85元外,再支付医疗费37,434.23元、现金6,000元,合计43,519.23元,该公司事故车辆产生牵引费330元。原告对于被告方的上述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快捷赔案处理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V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沪CVXX**牌号的机动车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同时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松江大众公司���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V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松江大众公司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松江大众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先后进行两次治疗,对于支付的相关费用以及相关损失均出具票据,证明等材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38,774.43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含内固定拆除术)为3个月,本院酌情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以上1、2、3项即医疗费38,77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1,624.43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款31,624.43元的80%计25,299.54元,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本院按照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且在定残时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5、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含内固定拆除术)为110日,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护理费为4,400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7、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系从事桶装水、冷饮批发,故本院按照本市2013年零售业其他单位的月平均工资2,718.58元计算,同时根据本案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含内固定拆除术)为8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1,748.64元。8、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往来医院的路程以及原告需采用的交通方式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21,748.64元,交通费200元,���计125,768.64元,该费用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款15,768.64元的80%计12,614.91元,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9、对于车辆维修费1,300元,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对于衣物损失,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以上第9、10项费用合计1,5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对于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因确定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由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80%,计1,840元。11、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确认律师费为3,000元。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松江大众公司赔偿。因被告松江大众公司已经支付原告43,519.23元,上述费用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松江大众公司40,519.23元。另外,原告需赔偿被告松江大众公司牵引费330元的20%计66元,故原告共需支付被告松江大众公司40,585.23元。该款直接从被告人保松江支公司赔付原告的保险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松江大众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丁桂友120,669.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830.7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9,754.45元;四、被告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桂友3,00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3,687元,减半收取1,843.50元,由原告丁桂友负担487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松江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5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