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3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驾驶员。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7月2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5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万某在高邮市屏淮路共享网吧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耿某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664元。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回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耿某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视频截图,被害人提供的购车票据,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U型锁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雍志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董诗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