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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与罗莹霞,黄治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罗莹霞,黄治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住所地:廉江市。法定代表人:黄信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龙锦立。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罗莹霞,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黄治伟,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诉被告罗莹霞、黄治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以下简称廉江农行)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莹霞、黄治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莹霞及黄治伟购买廉江市环市西金都名园10幢一单元六层16号商品房,由于资金不足于2008年1月22日与我行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2008年3月12日向我行立据借款1笔,用途是购房,贷款金额50000元,期限至2023年3月11日止,贷款时被告罗莹霞及黄治伟提供位于廉江市环市西金都名园XX幢XX单元XX层16号房的共同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XXX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12日为还款日、月供为472.93元。至2015年6月29日止,多次出现预期未还情况,经我行多次催收,收回至2015年6月29日止本息36231.04元,其中本金16908.48元、利息19322.56元,尚欠我行贷款本金33091.52元及利息870.43元(该息计至2015年6月29日止)。被告罗莹霞及黄治伟的行为,已严重影响我行资金安全及经营效益。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有关规定,特具状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罗莹霞及黄治伟立即清偿我行贷款本金33091.52元及利息870.43元(该息计至2015年6月29日止)及该计息日至贷款清偿日止新产生的利息给我行,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罗莹霞及黄治伟偿还借款本金33091.52元以及支付利息870.43元(该息计至2015年6月29日止)及该计息日至贷款清偿日止新产生的利息给我行;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罗莹霞及黄治伟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罗莹霞及黄治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1份;2、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3、个人借款凭证1份;4、房地产他项权证;5、被告罗莹霞、黄治伟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6、计息清单表、帐号。被告罗莹霞、黄治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真实可信。被告罗莹霞、黄治伟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查明:被告罗莹霞于2007年12月20日向原告廉江农行申请出具《个人房屋担保贷款申请表》一份,请求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廉江市环市西路金都名园XXX房屋进行抵押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黄治伟作为上述房屋的共有人签字同意抵押借款。2008年1月2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罗莹霞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罗莹霞。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廉江市环市西路金都名XX房屋。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2023年1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金472.93元。合同第十六条约定:“……2、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将借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罗莹霞,并由被告罗莹霞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收。原告与被告罗莹霞于2008年5月12日到廉江市房产管理局对抵押物廉江市环市西路金都名园XX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他项权,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证字第XXXX号。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本息计算方式及原告计息系统的记录,截至2015年6月29日止,被告罗莹霞向原告偿还本息共36231.04元,其中偿还本金16908.48元,尚欠该期间的本金及870.43元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2015年6月30日起新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查,被告黄治伟与被告罗莹霞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廉江农行是合法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罗莹霞、黄治伟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贷款申请表》及原告与被告罗莹霞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罗莹霞逾期未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与被告罗莹霞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2点第(2)项的约定及原告的庭审意见,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被告罗莹霞尚欠的本息共33961.95元【本金33091.52元(50000元-16908.48元)+利息870.43元(暂计至2015年6月29日)】及自2015年6月30日起以33091.5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被告罗莹霞、黄治伟没有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被告罗莹霞、黄志伟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清偿。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罗莹霞因向原告贷款,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廉江市环市西路金都名园XX房屋作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有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XX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他项权人对处理上述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该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莹霞、黄治伟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莹霞、黄治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息33961.95元及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以33091.5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对廉江市环市西路金都名园XXX房屋(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325元,由被告罗莹霞、黄治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彩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