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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一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471号原告: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多跃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素玲,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洪宇,公司法务。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姜永军,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墙面系统材料供应及施工合同》第22.2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仍不解决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蚌埠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蚌埠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的工程地点位于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工程项目为格力电器(芜湖)有限公司空调出口基地项目钢结构墙面系统材料供应及施工。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被告虽协议纠纷由蚌埠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该协议违反专属管辖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唐欠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