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浦某。被告人浦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7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菁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浦某于2014年12月9日,在如皋市九华镇郑甸居10组4号被害人肖某家,采取攀爬梯子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肖某人民币900元及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物资价值人民币85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750元。案发后,被告人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赃款,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朱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足迹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浦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浦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浦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浦某自愿认罪,已折价退赔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所判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人民币四千元,下余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秀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海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