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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民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谢祥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祥,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991号原告谢祥。委托代理人张兴旺、吴小英,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原告谢祥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81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4年7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1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181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利率上浮30%,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利率上浮30%,自起诉之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3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现金;2、2014年4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100元现金。被告李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于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谢祥6000元整”。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1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谢祥18100元,2014年7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遂发生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归还所借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其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约定明确还款期限的,被告应自期满后次日起承担逾期利息,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承担利息。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祥借款本金241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81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其中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徐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