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101号方某某、张某甲、徐某、胡某、张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超,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归案,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史元建,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张某甲、徐某、胡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陈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超、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徐某、被告人胡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史元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1日,被害人陈某某被传销人员谌某(另案处理)以谈恋爱为由骗至本市,由张某、谌某将其带至位于襄阳高新区团山镇台子湾村三组一民房三楼的传销窝点,因陈某某拒绝加入传销活动,方某某、张某甲、徐某、胡某及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陈某某进行严密看管,在陈某某逃跑未果后对陈某某采取殴打、体罚、将头按至水桶中窒息等方式对陈某某进行威胁,后陈某某被迫支付人民币36400元购买13份“人头”加入该组织,陈某某于同年11月12日以家人离世为由脱离该组织。2.2014年11月6日,被害人钟某被上述传销人员以打工赚钱为由骗至本市,由张某、文某某(另案处理)将其带至上述传销窝点,因钟某拒绝加入传销活动,方某某、张某甲、徐某、胡某及张某某等人对其进行严密看管,并以将头按至水桶中窒息的方式对钟某进行胁迫。综上,被害人陈某某、钟某被骗至传销窝点后既不能外出,又无法与外界联系,吃饭、上厕所、睡觉时均有人看守。被害人陈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2天,被害人钟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6天。2014年11月12日,被害人钟某被公安机关解救。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五被告人基本信息、抓获经过;2.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钟某的陈述;4.被告人方某某、张某甲、张某、胡某、徐某的供述与辩解;5.陈某某、钟某对方某某、张某某、胡某、徐某的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张某甲、徐某、胡某、张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五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张某甲、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方某某系初犯,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在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方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1日,被害人陈某某被传销人员谌某骗至襄阳市,当日入住于襄阳火车站对面的七天连锁酒店。次日,传销组织人员“柯贤金”通知襄阳高新区团山镇台子湾村三组传销窝点的“主任”方某某要来“新人”了,方某某便让张某甲、徐某、胡某及张某某等人隐匿于该窝点房间内。后谌某、张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该窝点。待被害人陈某某进入室内房间后,张某甲、徐某、胡某及张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陈某某围堵在房间内,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搜身,并向被害人陈某某宣传所谓的“网络营销”业务,被害人陈某某拒绝加入该组织。为防止被害人陈某某逃跑,迫使被害人陈某某加入该组织,方某某、张某甲、徐某、胡某、张某及张某某等人采取轮流跟随、陪同聊天等多种方式,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看管。在被害人陈某某逃离未果后,方某某、张某甲、徐某及张某某等人采取殴打、体罚、将头按至水桶中窒息等方式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威胁。同年11月8日,被害人陈某某被迫购买了13份“人头”,但依然不能单独外出。同年11月12日,被害人陈某某以亲人离世为由向方某某请假,才得以离开该传销窝点。2.2014年11月6日,被害人钟某被传销人员文某某骗至襄阳市。次日,文某某、张某将被害人钟某带至上述传销窝点。方某某、张某甲、徐某、胡某、张某及张某某等人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对被害人钟某进行看管。为迫使被害人钟某屈服,进而加入该传销组织,方某某、张某甲、徐某及张某某等人采取将头按至水桶中窒息的方式对被害人钟某进行胁迫。同年11月12日,被害人钟某被公安机关解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接到陈某某报案,称其在团山镇台子湾村3组一民房三楼一间房子内被多名传销人员限制人身自由。民警出警后,将涉嫌非法拘禁他人的违法嫌疑人方某某、徐某、张某、张某甲等人传唤至派出所调查处理,同时将另外一名受害人员钟某解救出来。2.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案发房屋的外部以及案发房间内的布置情况,以及被告人方某某、张某甲、徐某等人对被害人采取胁迫手段时所使用的塑料水桶。3.车票证实,2012年11月12日,陈某某往返于襄阳和湖南。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张某甲、徐某、胡某及张某的基本身份信息。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一个叫谌某的以会女朋友的名义,骗其到襄阳市来传销,并被关了二十来天。2014年10月21日下午18时许其到襄阳火车站,下车后在火车站对面的七天连锁酒店住下。次日早上八、九点,谌某和一个叫张某的叫了一个的士带其到了团山镇台子湾三组26号,张某带路,其与谌某走在后面,上了出租房三楼,是一个两室一厅的房子,张某让其进了一个卧室,谌某让其把行李放下,正在那时屋里进来了十来个陌生男子,张某和谌某就出了卧室,这些男子将卧室门关上,有人问其来干什么,其说是朋友谌某带其过来的。男子就让其蹲下,其没有听话,那些男子就上来将其按倒在地上,让其把所有的行李都拿出来,其没拿,那些人就上去把东西给搜出来。谌某进来告诉其把东西拿出来,没有人要其东西。谌某上来将其屁股后面的钱包拿出来,放在地上,让其配合。中午吃饭后,房间里的人就给其上课,讲的是关于人际网络营销有关的知识。那些人不让其下楼,也不让其出卧室,前几天其一直就呆在卧室里,就连上卫生间都有人跟着,过了几天才让其去大厅。大约第五天的时候,其看到卫生间后面没有防盗网,其想从那里跑,其刚从卫生间向下翻,屋里三个男的就冲过来将其拉了回去。房间里的人打了其一顿,当天晚上也不给其饭吃,也不让其睡觉,只让其穿了一个三角裤头站着,接着连续两天没有让其吃饭,也没有让其睡觉,而且还往其身上泼凉水,有人专门看着,如果其睡着了就被打。处罚完后那些人又接着给其上课,讲的是关于传销的知识。大约过了几天,来了一个女的给他们讲课,说每人交2800元算一个“人头”,升到主管位置后,两年后就可以拿钱。其不想买,那些人非要让其买15个“人头”,当时其身上钱不够,那些人又逼着其,让其找其母亲要钱,那些人又将手机给其,让其把手机打开免提,和其母亲通话,其没有办法就向其母亲要钱,那天上午,其母亲把钱全部打过去后,那些人让其一共购买了13个“人头”,当时张某某、谌某、张某甲、李某、张某、徐某这几个人都在场,还有两个人其不认识。购买“人头”后,其就可以自由出入出租房了,但是还是不能一个人到外面出去,还是有两个人跟着。第一次打其的人有张某某(河南人)、张某甲(贵州人)、徐某(湖北人)、李某(湖南人)、龚益杰(江西人),还有张某和谌某两个女的,女的没有动手,但是在场。第二次打其的人有方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徐某、李某,女的只有张某在场。2014年11月11日,其哥哥打来电话,说有亲戚去世了,其很伤心,向方某某汇报,方某某同意了,就派张某某从其身上拿了300元钱和另一个人一起到火车站给其买票,其是在12日从襄阳回湖南的。回到湖南,其打电话给其哥,其哥让其报警,12日下午其又回到襄阳后就报警了。2014年11月5、6号的样子,钟某被人骗来送到其所在的传销窝点,钟某也被那些人打了。方某某是其所在传销窝点的管理者,如果方某某不在,就是张某某负责。谁出去都先给方某某请假,方某某不在,张某某做主。张某甲、徐某、张某、龚益杰四个人都给其上过课,这四个人是其所在窝点的“老人”。6.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4日,一个叫温某某的同学骗其到襄阳来。11月6日20时许,其来到襄阳,是温某某和一个女孩来火车站接的其,后来其才知道和温某某一起接其的女的叫张某。晚上见面后,温某某和张某就走了,让其在宾馆住一晚。第二天早晨8点左右,温某某和张某把其接到了一个陌生的村庄房子三楼上,其进去坐下后就冲进来七、八个人,其中一个就先掐住其脖子,事后其才知道这个掐脖子的人叫张某某,其反抗,张某某让其好好说话,问了其一些问题。后来那些人又掏出其手机,张某某又让张某拎来一个红色塑料桶,里面有半桶水,接着张某某扯住其头发将其头使劲朝水桶里按,按了三、四十秒之后,其呛了两口水冒气泡,张某某就松开手让其抬头,对其说让其老实点。接着张某某又把其头按在水里。因为其衣服被弄湿了,其他人就在其包里拿出其换洗衣服让其换上,那些人让其老实点,其就没再敢反抗了,就住在那个房间里一直没出去,期间还被打了一顿,直到一个叫陈某某的逃出去报警后,其才被警察救出来。方某某是其所在窝点的负责人。张某、陈某和张某甲轮流给其讲课,对其说那不是传销,是人际“网络营销”。没讲课的时候其陪那些人打牌,打牌的有徐某、张某和张某甲等人,还有另外几个人。其上厕所的时候张新跟着,张某甲、陈某和徐某就守在门外。那些人中,方某某长的黑黑的,张某某白白的,张某是个女的,徐某胖胖的,张某甲头圆圆的。其钱没有被那些人搜走。其待窝点的时候,陈某某就在那里了。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2014年11月12日民警在其家的房子内查获一起传销人员非法拘禁他人的案件。其之前不知道那些人在其房子里搞传销。在2014年8月份,一个叫徐某的娃子和一个黑黑瘦瘦的娃子来找其租的房子。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在团山镇台子湾三组的一个居民房内的三楼搞传销。大概是在2014年8月10号的样子,其在网上认识了叫“谭风林”的男的,“谭风林”说玩游戏能挣钱,让其来襄阳,其就来了襄阳。将其带到房间,房间里有七、八个人,其到了之后比较老实,后来其不听话,就被按在水桶里,再后来其就屈服了,主动要求加入那个组织。那里不停的来人走人,在2014年11月12日,就只有徐某、张某甲、方某某、胡某、张某、钟某、李某、杨林和其,这些人当中方某某是房间的“家长”,都喊方某某“主任”,新来的人不听话,方某某就让动手打人,其和张某甲、胡某、徐某以及张某负责看人和与新人聊天。陈某某是谌某骗来的,谌某和张某一起去接的,那天是“柯贤金”通知说要来人,方某某安排全部进男寝或厕所,陈某某看房间这么多人,就很害怕,还反抗,其这边的人就冲上去把陈某某按在地上,等陈某某屈服后,就让陈某某将带的所有东西都拿出来,清点之后再退给陈某某。后来陈某某又反抗,徐某、张某甲、方某某、李某和其就把陈某某的头按在水桶里面。再后来,陈某某又反抗,其这边的人就再次把陈某某的头按在水桶里,罚陈某某只穿一个裤衩,不给饭吃,然后由徐某、张某甲、方某某、胡某、李某和其轮流看管,陈某某见实在弄不过就屈服了,买了13份“人头”。钟某是张某接来的,来的有六、七天,在人来之前,“柯贤金”就说要来新人,就安排人全部躲起来,等新人到房间后就全部出来,钟某看人多就被吓到了,钟某反抗,就被其那边所有人冲过去按倒在地,等钟某屈服后,其那边的人就清点了钟某的东西,清点后又退给了钟某,其那边的人告诉钟某说让钟某过来考察网络营销行业。后来钟某又反抗,徐某、张某甲、方某某、李某和其就把钟某的头往水桶里按,钟某就害怕了,徐某、张某甲、方某某、胡某、李某和其轮流看守钟某。一般新人被按在水桶里浸几次就屈服了,就会加入其网络营销,要出“人头”钱,钱都被“柯贤金”拿走了,交给谁其不知道。是“柯贤金”让用水浸人的。方某某是这个“家”的“主任”,房间里的人都要听方某某的话,家里的工作也是方某某安排,其有保管过钥匙。其认为那个组织能挣钱,就没有离开。9.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钟某辨认出方某某、徐某和胡某以及张某某就是本案中在襄阳市团山镇台子湾村3组民房内搞传销并组织非法拘禁的人。10.被告人方某某、张某甲、徐某、胡某、张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全面、客观地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且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张某甲、徐某、胡某、张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张某甲、徐某、胡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张某甲、徐某、胡某、张某基于共同故意而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方某某在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某某、张某甲、徐某、胡某在他人不愿意加入“网络营销”活动的情况下,对他人实施了围堵、看管,被告人张某在明知他人不同意加入所谓的“网络营销”活动后将会被采取非法拘禁的方式予以胁迫的情况下,依然将他人接往传销窝点,并对他人实施劝服、看管等行为,五被告人的行为相互辅助、衔接和补充,构成互为条件的犯罪活动整体,属共同犯罪,不应当区分主从犯,应当依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责,酌情予以处罚,故对两名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某、张某甲、徐某、胡某、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张某甲、徐某在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他人的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三、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四、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五、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马洪斌审判员王旻代理审判员李晓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陈刘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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