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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柳泽春与张安康、张海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泽春,张安康,张海建,李保良,黄松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柳泽春。委托代理人禄海占,系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康。村民。被告张海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燕军,系河南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良。被告黄松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段言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系河南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告柳泽春诉被告张安康、张海建、李保良、黄松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禄海占、被告李保良、被告张海建委托代理人张燕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安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被告黄松涛、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柳泽春诉称:2014年1月9日9时,原告柳泽春驾驶津Q×××××号小型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226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黄松涛驾驶的豫N×××××重型普通货车尾部接触相撞后,又遇后方张海建驾驶的豫D×××××轻型货车与其尾部碰撞,造成津Q×××××号小型客车乘坐人汪咏林当场死亡,车上乘坐人柳泽春、龚元生受伤。经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支队信公高交认字(2014)第50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柳泽春、张海建承担同等责任,黄松涛无责任,汪咏林、龚元生无责任。豫D×××××轻型货车车主为张安康,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津Q×××××号小型客车车主为柳泽春。豫N×××××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李保良,该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柳泽春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现各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保良辨称:在本次事故中,我是无责任的。我也已经在交警队押了一万两千元。被告张海建辨称:张海建与张安康系帮工关系,根据最高法关于人生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只有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在本案中,张海建负有本案的同等责任,所以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因而张海建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辨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被告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辨称:因李保良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安康、黄松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9时,原告柳泽春驾驶津Q×××××号小型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226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黄松涛驾驶的豫N×××××重型普通货车尾部接触相撞后,又遇后方张海建驾驶的豫D×××××轻型货车与其尾部碰撞,造成津Q×××××号小型客车乘坐人汪咏林当场死亡,车上乘坐人柳泽春、龚元生受伤。经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支队信公高交认字(2014)第50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柳泽春、张海建承担同等责任,黄松涛无责任,汪咏林、龚元生无责任。豫D×××××轻型货车车主为张安康,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津Q×××××号小型客车车主为柳泽春。豫N×××××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李保良,该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柳泽春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月9日入院治疗,2014年1月20日出院。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柳泽春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柳泽春自2011年起长期居住在天津市塘沽街道。原告柳泽春有柳冬英(2011年生)、柳睿(2005年生)两名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柳泽春及豫D×××××轻型货车驾驶人张海建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柳泽春受伤。经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支队信公高交认字(2014)第50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柳泽春、张海建承担同等责任,黄松涛无责任,汪咏林、龚元生无责任。豫D×××××轻型货车车辆所有者为被告张安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原告柳泽春与被告张海建应当对原告各项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因豫N×××××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黄松涛无责任,故车主李保良、驾驶员黄松涛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海建为豫D×××××轻型货车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当由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即被告张安康承担,故被告张海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因其当庭未提交车辆损失相关评估,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柳泽春的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43269.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330元3、营养费20元/天×90=180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20天=9547.73元。5、误工费25402元/365天×300天=20878.37元。6、交通费酌情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20年×0.11=49275.67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2228.13元。以上共计144329.02元。因本案系连环交通肇事案件,除本案原告柳泽春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外,另有汪咏林因此次事故死亡外,龚元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故各保险公司较强险赔偿款应当为其余伤者预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及10000元医疗费用,其在本案中以赔偿2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及5000元医疗费为宜。被告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应当承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元及1000元医疗费,其在本案中以赔偿25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及500元医疗费为宜。在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原告剩余赔偿款计111329.02元,由原告柳泽春、被告张安康各承担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泽春医疗费等费用等共计30000元。二、被告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泽春医疗费等费用等共计3000元。三、被告张安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泽春医疗费等费用等共计55664.51元。四、驳回原告柳泽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张安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代理审判员  易浩楠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熊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