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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下支行与胡闰衡、陈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下支行。法定代表人:谢陈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正。被告:胡闰衡。被告:陈丫。被告:郑丰兴。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下支行与被告胡闰衡、陈丫、郑丰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胡闰衡、陈丫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6442.11元及逾期利息(2014年8月15日之前的逾期利息为12761.91元,2014年8月1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66442.1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90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郑丰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8日,被告胡闰衡向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下支行申请贷款200000元用于购买阀门,由被告郑丰兴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同日,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下支行与被告胡闰衡、郑丰兴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胡闰衡在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下支行处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3‰。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下支行当日即向被告胡闰衡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胡闰衡已支借款本金33557.89元、借款期限内的全部利息以及2014年3月21日之前的逾期利息和复息。截止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胡闰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6442.11元,逾期利息12761.91元。被告郑丰兴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胡闰衡与被告陈丫于2000年2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闰衡、陈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下支行借款本金166422.11元、逾期利息12761.91元、剩余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902‰计算,从2014年8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丰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胡闰衡、陈丫、郑丰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8元,由被告胡闰衡、陈丫、郑丰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62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光亭代理审判员  李世伟人民陪审员  詹德恒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旭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