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与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朱铎军、徐玉秀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朱铎军,徐玉秀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衢州路556号X。法定代表人张家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逄金生,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里岔镇临港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徐玉秀,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铺集镇中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铎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铎军,男,汉族,住胶州市。以上三被告委托��理人李桂林,女,汉族,住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徐玉秀,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朱铎军、徐玉秀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逄金生,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朱铎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日息1.5‰计算利息,到期本息一次付清。上述借款由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朱铎军、徐玉秀为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1125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11125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所诉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应由被告负担。另外,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无力还款,请求延期还款。被告朱铎军辩称,我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我本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玉秀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理查明:一、原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明公司)与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正和公司向原告春明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2日,利率为日1.5‰,被告远征公司为该笔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通过其工作人员雒美香、王巧巧向双方约定的账号打款300万元。上述事实,原告春明公司提交法庭其与被告正和公司、远征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及青岛农商银行胶州支行的电汇凭证两份在案为凭。被告正和公司、远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朱铎军称其并非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责任。二、经查,在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被告朱铎军在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股东栏签字,亦在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栏签字,但并未显示其个人为本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或担保人,本庭让原告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朱铎军为该笔债权提供担保,原告未提交。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载明,如未按规定的时间归还,借款人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玉秀将对逾期归还的借款,按人民币本金每日给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但在借条签章处,仅有正和公司和远征公司的印章,并无徐玉秀本人的签字。三、庭审中,本庭让原告提交利息计算明细,原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开庭之日2014年11月12日,利息为:本金300万元×5.6%×4倍/365天×730天=1344000元,原告主张利息11125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签字、盖章,且原告亦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300万元,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因在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被告朱铎军在借款合同中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股东栏签字,亦在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栏签字,但上述签字系代表被告正和公司的股东及被告远征公���的法定代表人,并非个人为该笔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朱铎军有为该笔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朱铎军对上述债权不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载明,被告徐玉秀将对逾期归还的借款,按人民币本金每日给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但在借条签章处,仅有正和公司和远征公司的印章,并无徐玉秀本人的签字,故被告徐玉秀对上述债权不承担保证责任。经查,原告主张利息1112548元,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11月12日被告正和公司共欠原告春明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利息11125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112548元。三、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00元,公告费1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承锡审 判 员 刘丰文人民陪审员 孙月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宗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