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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书华与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包艳平、陈丽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昆行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书华,男,汉族,1993年9月20日生,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马树镇草皮地村公所卯家沟社**号。委托代理人李正富,男,汉族,1950年11月23日生,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药山镇荞麦地村公所崇林社**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昆明市呈贡新区行政中心锦绣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姚振康,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包艳平,女,汉族,1987年2月19日生,住址:云南省宣威市海岱镇文阁村委会泽戛村**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丽萍,女,汉族,1982年12月26日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良晨水逸*期*幢*单元***号。委托代理人邓选能,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赵书华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呈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原告赵书华与“昆明市盘龙区年猪家宴饭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丽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8日上午11时,赵书华在该饭店厨房内砍火腿工作过程中不慎砍伤右手中指、无名指及小手指,随后经昆明明珠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右手中指、无名指及小指曲长、短肌腱断裂。用人单位陈丽萍为赵书华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赵书华于2013年7月16日就双方之间劳动争议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随后于同年9月9日申请撤诉,后又于同年9月24日再次申请仲裁被该仲裁委书面通知作出不予受理裁处。赵书华不服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盘龙区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3年12月27日以(2013)盘法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自2012年4月至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判决由昆明市盘龙区年猪家宴饭店支付赵书华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200元。昆明市盘龙区年猪家宴饭店(业主陈丽萍)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院经审理作出(2014)昆民二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于2014年7月22日向赵书华送达了终审民事判决书。依据现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应规定,原告赵书华受伤后就劳动关系仲裁及诉讼程序所占据的期间时间(2013年10月10日盘龙法院受理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送达判决书的2014年7月22日),应在其受伤之日(2012年8月8日)起法定一年的工伤认定时限之内予以扣除,其于2013年7月16日申请劳动关系仲裁之日起应依法中止工伤认定时限,其截止2013年8月8日认定时限,还剩余认定时限23日,从2014年7月23日起继续顺延计算至同年8月14日之前,均属原告赵书华的法定工伤认定期限之内。原告赵书华于2014年9月23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未有效举证证明其存在逾期申请的正当理由,导致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明人社局)依据赵书华所提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一年期限的事实认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第1402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对赵书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此外,本案第三人包艳平于2015年1月14日经昆明市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确认为“昆明市盘龙区年猪家宴饭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第三人包艳平与原告赵书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赵书华不服前述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而诉诸本院请求撤销。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赵书华作为涉案受伤劳动者,对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但因其在明显超过工伤认定法定时限且无正当理由的2014年9月23日才提出认定申请,导致其请求撤销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第1402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昆明人社局属于法律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及工伤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用人单位陈丽萍开办的“昆明市盘龙区年猪家宴饭店”个体工商户经营住所地在昆明市辖区内,与劳动者之间的工伤认定纠纷属被告管辖区内的工伤社会保险统筹裁决事项,涉案劳动者赵书华受伤情形是否构成工伤,相关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属被告辖区内的裁决处分事项;原告赵书华、第三人包艳平对此均无异议。涉案第三人陈丽萍作为用人单位,与相关工伤认定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参与本案诉讼并享有相关权利,但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因第三人包艳平与陈丽萍经协议取得“昆明市盘龙区年猪家宴饭店”个体工商户的相关经营权利,自2015年1月14日起经昆明市盘龙区工商局登记核准从事经营,尽管其经营性质仍属个体工商户,但经营的法律责任主体已变更为包艳平,而包艳平并非原告赵书华2012年8月8日受伤时的用人单位,故赵书华与2015年1月14日经法定核准的“昆明市盘龙区年猪家宴饭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包艳平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相应工伤法律责任因果关系,依法不应由第三人包艳平承担本案相关工伤法律责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昆明人社局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执法权限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第1402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基本适当,执法程序并无明显违法之处,依法应予维持。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现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三款,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书华请求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第1402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书华承担。上诉人赵书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了属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认定工伤申请期限内。上诉人认为,本案中是第三人用工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导致上诉人受伤后不能正常依法申请工伤。一审法院在计算申报时间时,忽略了是由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和不给予上诉人出具劳动关系证明的情形下,上诉人才超过的申请期限。故上诉人认为本案申报工伤的时限应当以2014年7月22日起算。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呈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由昆明人社局受理我方的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答辩称:法律明确规定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制度而非时效制度。一年的工伤申请时限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职工或近亲属必须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进行申请,没有法定不可抗力的情形下不得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本案上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尽管本案上诉人进行了仲裁及诉讼,但即便扣除相应期间,上诉人也应于2013年8月8日前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而上诉人于2014年9月23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其申请依然超过了法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包艳平未提交答辩状。被上诉人陈丽萍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定证据的一般特征,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经二审审查,一审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收录的有效证据,经二审审理,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属于本院二审管辖。上诉人赵书华对行政机关昆明人社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编号:140200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作为行政相对人依法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昆明人社局作为昆明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具有处理工伤认定相关事项的执法权力及资格。本案上诉人对昆明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服,昆明人社局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及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申请认定工伤。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及第二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赵书华因确认劳动关系而进行仲裁及提起民事诉讼所耽搁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内。本案证据证实,上诉人赵书华系2012年8月8日在昆明市盘龙区年猪家宴饭店厨房内工作时受的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自受伤之日起1年内,也即在2013年8月8日前申请工伤认定。因上诉人需提起仲裁及民事诉讼确定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关系,故该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扣除。经查明,上诉人第一次提起确定劳动关系的仲裁时间是在2013年7月16日,至此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应暂停计算,此时距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1年时限(2013年8月8日)还剩23日。后经民事诉讼确定上诉人与昆明市盘龙区年猪家宴饭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终审判决是在2014年7月22日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该判决次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应当继续计算,此时顺延23日后即2014年8月14日即为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最后期限。本案中,上诉人向昆明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4年9月23日,扣除耽搁时间也已经超过了1年的申请期限。综上,昆明人社局以上诉人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应当以收到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终审判决之日(2014年7月22日)起开始计算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该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书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书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虹审 判 员  方玲代理审判员  张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 员代  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