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13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明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明公,岳跃建,陈贤公,陈公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商初字第1384-1号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顾涛,理事长。被告:陈明公。被告:岳跃建。被告:陈贤公。被告:陈公让。本院在审理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明公、岳跃建、陈贤公、陈公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明公、岳跃建、陈贤公、陈公让的银行存款31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以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位于梁山县城人民北路北保健站前1栋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4**)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陈明公、岳跃建、陈贤公、陈公让的银行存款31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位于梁山县城人民北路北保健站前1栋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4**)。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后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代景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竞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