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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肖丽华诉龚卫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丽华,龚卫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肖丽华,女,1976年9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廖红辉,男,1974年9月26日生,汉族,石城县。被告龚卫霞,女,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石城县。原告肖丽华与被告龚卫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斐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丽华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以在南昌投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与其丈夫共同至石城县东华路的邮政储蓄所支取出1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5%,借期一年,半年付息一次。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4月5日前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推托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并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4年4月6日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卫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投资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其丈夫廖红辉的银行账户提取了10万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肖丽华人民币合计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5%,半年付息。此据属实。借款人:龚卫霞2013.10.6”。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4月5日前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后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调整的一至三年(含三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折合成月利率为0.51%。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单一份,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龚卫霞向原告肖丽华借款10万元,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2014年4月5日前的利息,未损害被告利益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剩余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0.51%×4=2.04%),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卫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肖丽华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预交2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龚卫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斐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熊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