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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外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杭州利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利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外初字第7号原告:杭州利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芳。委托代理人:张瑞敏,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占。被告: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孝庭。委托代理人:丁志祥。原告杭州利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轩公司)为与被告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敏、王占、被告联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轩公司诉称: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要求于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分批次向被告提供带锯条等货物,货物价值共计131617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上述全部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617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903.29元(以1316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5%从2014年9月17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35%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过书面合同,但是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对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除前两份送货单上的签名人员是被告的采购员所签外,其余送货单均非原告的采购员所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利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十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131617元货物的事实。证据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十九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据三、申请法院调取的临安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的事实。被告联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被告从来不用该种形式的送货单,如果原告将货物送给被告,被告会出具签收单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对送货单上签收人员系该公司员工没有异议,该证据能与证据二、证据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131617元货物的事实;本院。被告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联塑公司向原告利轩公司购买131617元货物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被告已抵扣增值税发票为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双方约定过付款期限,故被告依法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利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1617元,并赔偿原告杭州利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16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5%从2014年9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8元,合计2733元,由被告联塑(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