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926号原告于某某,男,197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于德庆,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成刚,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7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德庆、石成刚,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2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结婚以后,被告经常上网,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11月3日双方登记离婚。被告再婚后生育一女。2012年11月2日被告离异后,原、被告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原告的收入无法支付一大家子全部开销,双方经常争吵,感情再次出现裂痕。时至今日,双方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均不属实。我上网聊天时我和原告还没有居住在一起,那时候我家也没有电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原配夫妻,双方于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3日登记离婚,2012年11月2日登记复婚,双方无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原配夫妻,结婚多年,夫妻感情较深。现原告起诉离婚,但就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生活中难免会产生矛盾,应多沟通、交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珍惜在共同生活中建立的夫妻感情,克服各自的缺点与不足,将夫妻感情建立在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睦。在不准许离婚的情况下,对财产分割问题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姜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