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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嘉兴鸿海电器有限公司与柯龙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鸿海电器有限公司,柯龙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嘉兴鸿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清波公寓**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周盛刚。委托代理人:程奕,浙江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龙弟。原告嘉兴鸿海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柯龙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空调款242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本金242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柯龙弟曾向原告空调七台,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单一份,确认结欠原告空调款24200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则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但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龙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鸿海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4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242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元,由被告柯龙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桂振中审 判 员  许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培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史伟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