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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起,被告人张某某冒用被害人唐某某卡号为6225581320310340的广发银行信用卡,消费并透支。截止2014年12月26日,该帐户透支本金人民币30968元。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信用卡消费记录单,情况说明及收条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达人民币30968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还所有欠款,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山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