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崇州市建新防水粉末厂与崇州市元通红龙水泥制品厂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崇州市建新防水粉末厂,崇州市元通红龙水泥制品厂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四川省崇州市建新防水粉末厂。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志琪,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崇州市元通红龙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经营者王文刚。委托代理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崇州市建新防水粉末厂诉被告崇州市元通红龙水泥制品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杨志琪、被告的经营者王文刚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平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崇州市建新防水粉末厂诉称,被告2012年前在原告厂区围墙外进行水泥制作,2012年3月,原告听说被告拆除了围墙,到现场发现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已私自拆除了原告与被告间相邻的围墙,并在原告厂区内堆放原材料、工具等,后又在原告厂内锅炉房养猪养鸡,破坏了原告锅炉房的设施、设备。因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车间内全新机械设备和学校餐厅、厨房内的财产不明丢失,且因被告长达三年的非法侵占,大型货车的长期碾压,致使原告所修的公路严重破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进行赔偿均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由被告毁坏的原告围墙及锅炉房的设施和设备;赔偿原告侵占场地占用费30万元,高压反映锅设备和学校餐厅、厨房财产及道路路面压坏损失41.54万元。被告崇州市元通红龙水泥制品厂辩称,原、被告之间相邻是事实,但自己没有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经营者王文刚与王志贤签订了租用协议,约定由王文刚承租王志贤位于崇州市元通镇的一处厂房,与原告厂区相邻。2008年5.12地震后,原、被告之间相隔的围墙垮塌,双方均未进行修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租用协议1份、证人刘学梅、刘忠成、严万福的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对其造成了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的全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崇州市建新防水粉末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7元,由原告四川省崇州市建新防水粉末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