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速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车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速初字第285号原告:车某某,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肖英奎,吉林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车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英奎、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但因被告人格发生变异,在原告劝说过程中,被告经常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没有人格变异也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2、2015年5月11日镇赉县人民医院门诊手册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胸部外伤;2015年5月18日镇赉县人民医院门诊手册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致原告左肘,左膝软组织损伤。被告对两份门诊手册有异议,手册上没有医院公章,就是用笔写的,不是真实的,原告不让我随同一起看病,原告的伤害不是我造成的。3、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被告对照片有异议,照相的地点不确定,身上的伤也不知道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被告对此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虽可证明原告确有受伤的事实,但无法证明伤害是由被告造成的,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两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求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无婚生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经庭审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车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车某某、被告许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唐秋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