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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贵州金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范泽芬、王明锋、王昌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金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泽芬,王明锋,王昌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金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百花新城9#楼二层。法定代表人王宗炫。委托代理人郑继华,中豪律师集团(贵州)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泽芬委托代理人张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耀上诉人贵州金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泽芬、王明锋、王昌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贵州金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范泽芬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被上诉人范泽芬亦以与上诉人贵州金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贵州金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对于被上诉人范泽芬撤回起诉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的规定,范泽芬撤回起诉,其他当事人均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贵州金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三、准许范泽芬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9680元,减半收取14840元,由贵州金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0元,减半收取9015元,由贵州金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俊代理审判员  庞敏代理审判员  彭攀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田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