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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商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娄开敏与徐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开敏,徐彩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989号原告:娄开敏,宁波市江东顺风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徐露科,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彩飞,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黄灵超,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宇波,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开敏为与被告徐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娄开敏的委托代理人徐露科、被告徐彩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灵超、胡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10日本院另行组织质证,原告娄开敏的委托代理人徐露科、被告徐彩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灵超、胡宇波到庭质证。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原、被告经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开敏起诉称: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6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5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77653.33元(自2014年9月12日暂计至2014年11月28日,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支付律师费20000元。被告徐彩飞书面答辩称:1.本案系原告出借高利而引发的纠纷。2012年起,被告因店铺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月利率高达4%。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达三、四百万元,并支付利息高达170万元左右,截至2013年底上述借款本金均已归还。2014年开始,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1650000元,每月利息4%,利息预扣,借款利息一直支付至2014年9月,金额高达20多万。因被告经济困难,多次要求拖延还款期限,但原告采取暴力手段威胁、恐吓被告,并将被告名下车辆、店铺等财产非法占有。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请求法院中止审理。2.因原告存在高额收取利息、利息从本金中预扣的情形,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1548000元,扣减多收取的利息111960元以及已经归还的本金1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278000元。原告的合理诉请,被告愿意承担,但因原告采取非法手段造成被告重大损失的,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依据。原告娄开敏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1.借款协议九份、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十二份、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现金收条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原告按约出借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2014年6月16日的交易凭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借款本金应当以被告实际收到的为准,借款协议中写明的现金交付以及收条中的现金,原告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虽对2014年6月16日的交易凭证有异议,但其在答辩状中已就该借款作了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律师费发票不予认可,即使真实,律师费也仅为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借款协议一份、短信记录五份、网上交易凭证两份,拟证明被告答辩意见中的部分还款系归还2014年2月21日、2月22日借款以及双方曾在2014年3月16日对已经发生的借款进行对账确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014年2月27日之前的借款本金均已还清,并明确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借款仅归还50000元。因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徐彩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述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交付借款存在利息预扣的事实(其中2014年3月4日原告虽然转账金额为200000元、但被告于同年3月7日通过员工账户转账还给原告8000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转账的银行账户系被告所有无异议,80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并非预扣利息。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实际转账至被告账户的金额为200000元,8000元系借款日之后通过其他账户汇至原告处,故尚不足以证明利息预扣的事实。2.鄞州银行补打(借方)回单三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其名下服饰公司、员工及本人银行卡转账支付利息的事实(其中2014年3月27日的4000元系支付2014年2月的利息)。经质证,原告确认收到过4000元利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内容。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审结束后,原告补充提交鉴定评估报告、收款收据、发票各一份,二手车统一发票二份,拟证明被告将其名下车辆抵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彩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未授权任何人处置名下车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徐彩飞补充提供协议书一份、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强迫被告就涉案借款签订协议,由此造成的被告损失应予以抵扣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书中明确原告对店面资产及车辆享有处置权。对于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金额;2.被告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3.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借款协议》系双方对借款事项所作的约定,原告还应当提供转账凭证、现金交付凭证。因部分借款原告未提供被告出具的现金交付的收条,故应以银行转账凭证金额确定出借本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分别为2014年2月27日的96000元、2014年3月4日的200000元、2014年3月16日的192000元、2014年4月27日的236000元、2014年6月6日的286000元、2014年6月16日的100000元、2014年8月7日的100000元、2014年8月12日的150000元及250000元,合计1610000元。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应对支付的借款利息承担举证责任。结合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被告支付利息分别为2014年3月7日的8000元、2014年3月27日的4000元、2014年4月4日的8000元、2014年6月16日的20000元、2014年6月30日的2000元、2014年7月3日的6000元,合计48000元。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借款本金的归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自认尚欠借款本金为127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中的金额1200000元,结合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本院认定截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徐彩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综上,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共签订借款协议九张,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共计1650000元,月利率均为4%,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及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6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48000元。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被告自2014年2月从原告处借款160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并拖欠部分利息款,原告考虑被告经营发生困难,愿将还款额度减少400000元,被告须向原告还款1200000元。并约定被告在2014年11月15日归还8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归还400000元;被告同意把浙江义乌工人北路103-105号二层(建筑面积600㎡店面及其内部资产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00000元),款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中扣除,原告同意被告如在2014年12月15日还清所欠欠款的同时,此转让协议终止并作废,店面及其内部资产仍归被告所有;原告欠被告奥迪A5浙B×××××一辆,待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此辆车产权归被告所有。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名下浙B×××××车辆过户至原告娄开敏名下,车价为2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将该辆车转让给案外人。《借款协议》并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被告需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记录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应当归还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9月25日的《协议书》中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为12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减去车价200000元、转让费1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协议书》中对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还款期限作了新的约定即最后一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故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收取自2014年9月12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其业已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侵害其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彩飞归还原告娄开敏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5日以1200000元基数、2014年12月16日起以900000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彩飞支付原告娄开敏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娄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79元,减半收取10039.50元,由原告娄开敏负担3539.50元、被告徐彩飞负担65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徐彩飞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9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卢珂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