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杜新芳、安桂福等与王建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新芳,安桂福,王建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693号原告杜新芳。原告安桂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安保新,1966年7与15日出生。与关系。被告王建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该公司员工。原告杜新芳、安桂福诉被告王建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安保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建辉驾驶豫P×××××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行驶的原告杜新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杜新芳及乘车人安桂福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建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新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桂福无责任。豫P×××××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杜新芳损失31236.69元,赔偿原告安桂福损失16238.38元。被告王建辉未答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无免责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时二原告都已经满60周岁,按规定,误工费不应支持。保险公司非本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建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3、事故认定书一份;4、原告杜新芳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5、原告安桂福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6、交通费票据600元;7、停车费票据300元,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被告王建辉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证据4、5中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称未加盖诊断证明印章,本院认为,关于二原告的伤情,应以病历中的显示的为准,对证据4、5中其它证据材料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二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各200元;对于证据7中的停车费票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据既非正规发票,又不显示收款事由,也无收款人名字,对该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评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认为扣除残值较少,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票据显示的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评估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5日15时30分,在商水县城巴路22公里+300米处,被告王建辉驾驶豫P×××××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行驶的原告杜新芳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杜新芳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安桂福受伤的交通事故。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新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安桂福无责任。原告杜新芳、安桂福受伤后,均被送到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实际住院15天,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原告杜新芳花费住院医疗费14342.69元,原告安桂福花费住院医疗费6320.38元。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杜新芳的车损为2100元,原告杜新芳花费评估费为400元。本院酌定二原告的交通费均为200元。另查明,被告王建辉对其豫P×××××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的损失,首先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P×××××号轿车所入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因王建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新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被告王建辉赔偿二原告其中的70%。本案原告杜新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34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1170.08元(28472元/365天×15天);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车损2100元。以上计18562.77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新芳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新芳损失1370.0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新芳损失2000元,合计13370.08元;原告杜新芳的其余损失5192.69元应由被告王建辉赔偿其中的70%即3634.88元。本案原告安桂福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3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1170.08元(28472元/365天×15天);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计8440.46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桂福损失1370.08元;原告安桂福的其余损失7070.38元应由被告王建辉赔偿其中的70%即4949.27元。二原告主张误工费,因二原告均已超过60周岁,且未向本院提供该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其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新芳损失合计13370.08元,赔偿原告安桂福损失1370.08元;被告王建辉赔偿原告杜新芳损失3634.88元,赔偿原告安桂福损失4949.27元;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判决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评估费400元。由原告杜新芳负担300元,被告王建辉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立审 判 员 付天林审 判 员 李喜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吕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