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永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年德、谭志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年德,谭志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浙江永安��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海安东门。法定代表人:林登,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晓洪、陈琛,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年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剑锋,广东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志辉。原告浙江永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年德、谭志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琛、被告杨年德的委托代理人邓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分��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租赁型号为“DZ-90型”的振动桩锤设备一套;合同约定租用时间暂定为一个月,租金为每月15000元人民币。租期届满,双方不另行签订合同的,继续按原租赁合同履行。二被告须在每月25号前向原告汇入上月的租赁费,逾期付款每日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一收取违约金。若设备在被告工地现场掉入河中或由人为原因损坏或丢失,被告应按照约定金额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合同履行如有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准备好设备,于2014年5月12日将设备交付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亲自在收货清单上签字。2015年1月13日,经第二被告谭志辉签字结算,二被告未付租金115000元。事后,二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设备租金,后在2015年6月1日,退还设备,尚欠70平方电缆一根。为此,原告曾��次电话或派人亲自与二被告联系,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退还租赁设备,但二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并诸多推诿,至今无果。现诉请:1、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70平方电缆壹根(45米/根)。二被告不能退还上述设备的,按照9675元的金额进行赔偿;2、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振动桩锤设备租金暂计为183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实际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月租金15000元计算);3、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255750元(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25日开始,每日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一,即150元/天计算;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8月25日开始,每日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一,即150元/天计算;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25日开始,每日按月租金的百分之���,即150元/天计算;……以此类推,均计算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3、设备租赁合同二份、收货清单、项目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内容及原告守约、被告违约的事实。4、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退还原告设备的事实。被告杨年德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实际承租永安公司的设备。答辩人2014年5月8日与永安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准备用于湖南湘潭市雨湖区三大桥中铁二十五局项目部工地打桩建设(注:该工程实际承建单位为广州市烽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当时想承揽打桩的一部分工程,因为答辩人时常会承揽一些工地的打桩工作,所用的设备也经常在永安公司处租赁。但在与永安公司签订后,因为广州市烽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愿意把打桩的工作分包给答辩人,而是决定自己打桩。答辩人把这一情况告知了永安公司,永安公司把机械设备送到目的地后,就与谭志辉又直接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由谭志辉直接租赁永安公司的机械设备(注:谭志辉实际是广州市烽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项目工地的负责人)。二、本案的两份《设备租赁合同》是独立的两份合同,并不是答辩人与谭志辉共同租赁永安公司的设备,合同也没有共同租赁的意思表达,答辩人与谭志辉也不是同一个合同的相对方。永安公司的机械设备只有一套,自然不能同时租赁给两方使用。三、答辩人与永安���司有比较长时间的租赁合作关系,从来没有拖欠永安公司的租金,在2015年3月3日左右也租赁了永安公司的设备准备用于打桩,并支付了20000元的定金给永安公司,因为永安公司的设备不符合使用要求,双方也非常友好的解决了问题,永安公司2015年3月19日在扣除一部分运费后也及时退还了答辩人17600元。由此也可知答辩人没有拖欠本案永安公司的租金,如果有此纠纷,永安公司自然不会退还答辩人此租金。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设备租赁合同(杨年德)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8日,杨年德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实际未履行合同义务。2、设备租赁合同(谭志辉)、委托书、收货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8日,因杨年德未能成功承接打桩业务,原告与谭志辉签订租赁合同,由谭志辉租赁原告打桩设备以及原告明确知道收货单位是广州市烽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3、项目费用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明确的承租方为谭志辉。4、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接受了租赁物。5、杨年德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杨年德在2015年3月3日转账20000元给原告用于租赁原告打桩设备。6、账户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因原告提供的打桩设备不符合杨年德的要求,原告扣除运费后退款17600元,证明杨年德没有在之前拖欠原告租金。7、广州市烽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读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明确知道实际承租的单位,并且该单位是合法存在的。被告谭志辉无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第一份证据三性无异议,杨年德的设备租赁合同,对其签名无异议,这份合同中只有杨年德签名,没有原告盖章,合同中最后一点声明,该合同没有生效,且原告至今没有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名。第二份谭志辉的租赁合同三性无异议,同时乙方法定代表签名及公章,说明本案实际租赁方是谭志辉,与杨年德无关。对收货清单、项目明细、退货清单三性无异议,但也反映是与谭志辉的租赁关系,与杨年德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杨年德的租赁合同仅有杨的签名而无原告的盖章,故该合同尚未生效,原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据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双方有履行合同内容,对网上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账户明细查询、退货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谭志辉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志辉向原告租赁型号为“DZ-90型”的振动桩锤设备一套;合同约定租用时间暂定为一个月,租金为每月15000元人民币。租期届满,双方不另行签订合同的,继续按原租赁合同履行。二被告须在每月25号前向原告汇入上月的租赁费,逾期付款每日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一收取违约金。若设备在被告工地现场掉入河中或由人为原因损坏或丢失,被告应按照约定金额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合同履行如有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准备好设备,于2014年5月12日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谭志辉,被告谭志辉亲自在收货清单上签字。2015年1月13日,经被告谭志辉签字结算,被告未付租金115000元。事后,二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设备租金,后在2015年6月1日,退还设备,尚欠70平方米电缆一根。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退还租赁设备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志辉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该租赁合同履行完毕,被告谭志辉应当归还租金183000元及返还70平方米电缆。原告与被告杨年德的租赁合同尚未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年德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83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谭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永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70米电缆一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30元,减半收取4265元,由被告谭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邢 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涂瑞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