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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何伟伟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伟伟,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甘肃省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陇南市成县。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抢夺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因涉嫌抢夺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2年12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伟伟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伏蓉、被告人何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何伟伟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马滩银滩金茂广场斜对面马路上,趁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抢夺其耳朵上配戴的黄金耳环一副(价值1020元)。作案后,将耳环以73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魏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伟伟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伟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爱琴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