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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力与郑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力,郑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717号原告刘力,男,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昌利云,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熊,男,汉族,仙桃市人。原告刘力与被告郑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波、人民陪审员黄伟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力的委托代理人昌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力诉称,2014年8月27日、9月19日、10月17日、11月30日,被告郑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四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150000元、50000元,四笔借款分别约定在2014年8月30日、9月20日、10月19日、12月30日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熊一直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郑熊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四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被告郑熊共向原告刘力借款280000元。被告郑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刘力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9月19日、10月17日、11月30日,被告郑熊四次向原告刘力借款50000元、30000元、150000元、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四笔借款分别约定在2014年8月30日、9月20日、10月19日、12月30日偿还。借款逾期后,被告郑熊未向原告刘力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郑熊向原告刘力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郑熊逾期未向原告刘力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刘力要求被告郑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熊返还原告刘力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本金30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10月20日起、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郑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林代理审判员 高 波人民陪审员 黄伟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