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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叶而与邱石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而,邱石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28号原告:叶而,女,佤族,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宗家瑛,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石金,男,汉族,户籍地: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熊家维。委托代理人:耿洁媛,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肇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叶而诉被告邱石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俐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而委托代理人宗家瑛、被告邱石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邱石金驾驶的粤bzj229轿车在惠阳区淡水人民三路与岩高驾驶的电动车(载原告叶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而和岩高受伤。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c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石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岩高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阳区中医院救治,2012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46天,医生建议休息180天,误工226天。原告之前有关赔偿项目已通过(2012)惠阳法民三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得到赔偿。第二次手术费用及伤后评残被告未支付。变更后的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赔偿金119647.36元(包括误工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评定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支付87272.42元,剩余37968.68元按80%计算为30374.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叶而身份证、邱石金驾驶证、邹惠旋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邓少青身份证、租房协议书、户口本、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及发票、劳动合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据本案之前的判决,原告误工天数不合理,原告误工天数不应超过48天,且之前判决有误工费,有重复;2、医疗费按社保标准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前判决每天50元计算;4、护理费无医嘱,无事实依据;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1000元为宜;7、交通费不予认可;8、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10、原告主张商业险剩余保额按80%计算,应按70%计算。被告邱石金辩称,原告具体各项损失的异议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并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邱石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邱石金借用邹惠旋所有的粤bzj229轿车驾驶在惠阳区淡水人民三路(向阳小学路段)与岩高驾驶的电动车(载原告叶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而和岩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c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石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岩高负事故次要责任,叶而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叶而受伤被送往惠阳区中医院救治,2012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46天。原告叶而出院诊断:多处骨折、医生建议1年后拆除内固定。2014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入住惠阳中医院,同月29日出院,住院18天。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9961.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因原告申请,2015年7月6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作出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叶而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叶而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叶而因与被告邱石金、邹惠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2)惠阳法民三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46335.58元,并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1127.58元(被告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支付给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范围内赔付原告15611.62元。与原告叶而同时起诉的岩高已经本院(2012)惠阳法民三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岩高各项损失共计2300元,并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岩高1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范围内赔付岩高560元。另查明,邹惠旋为其所有的粤bzj229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止。又查,原告叶而是农村户口,交通事故前一年月平均工资1225元;租居在淡水街道办事处桥背村泗水村民小组。搭乘原告叶而的岩高负事故次要责任,是原告的配偶,原告未请求其配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石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岩高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叶而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邱石金是直接侵权人,故被告邱石金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粤bzj229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9961元(原告请求数额);2、误工费1960元(根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月平均工资1225元、误工天数48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4、护理费1800元(18天×100元/天);5、交通费5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且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尽管其为农村户口,但依法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2000元。原告再次请求营养费,因本院2012年已判决处理营养费100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未提交医院必须加强营养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有理,故对原告请求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9218.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该项责任已完结;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21127.58元、赔偿岩高1600元,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剩余87272.4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96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合计77457.4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1761元,因被告邱石金承担主要责任,岩高承担次要责任,而岩高驾驶的是电动车,故被告邱石金应依法承担80%的责任即9408.8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被告邱石金应承担的9408.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叶而。因另一侵权人岩高是原告叶而的配偶,原告未诉请,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而因此事故应得赔偿款合计86866.2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叶而77457.4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11761元,由被告邱石金承担9408.8元;对被告邱石金应承担的9408.8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叶而。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93元,减半收取1346.5元,由被告邱石金负担900元,原告叶而负担446.5元(原告叶而已预交2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俐儒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肖志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