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朱燕华与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燕华,胡云和,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240号原告朱燕华。委托代理人邓立群,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静,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云和。委托代理人樊启初,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继辉。委托代理人刘楚刚,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负责人张爱军。委托代理人唐银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燕华与被告胡云和、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湖南佳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燕华的委托代理人邓立群、黄静,被告胡云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启初、佳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楚刚、佳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燕华诉称:2010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云和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云和以佳美公司和佳美分公司的名义承建的湖南科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提供钢材,并且由被告佳美分公司提供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于2011年春节前付清全部钢材款,逾期支付的,从欠款之日起每月按所欠金额的3%承担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应钢材义务,但被告胡云和拖欠钢材款不还,2014年4月8日,被告胡云和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80XX材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云和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佳美公司、佳美分公司也拒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云和偿还原告钢材款800000元;2、佳美公司、佳美分公司对上述钢材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胡云和自2014年4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逾期付款的3%的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钢材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胡云和销售钢材,被告佳美分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3、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胡云和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钢材款80XX材款欠条,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被告胡云和辩称:我当时只欠59万多钢材款本金,80万的欠条有20多万的利息,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被告胡云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钢材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还签订有一份没有担保人盖章的钢材购销合同。被告佳美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事实主张不能成立,合同上面公司名称不全,分公司对此不知情;2、分公司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3、合同担保期限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佳美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其主体身份。2、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佳美分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被告佳美公司辩称:1、钢材购销合同尾部手写的担保方的旁边加盖分支机构佳美分公司财务专用盖,不发生保证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效力;2钢材购销合同尾部手写的担保方的旁边加盖分支机构佳美分公司财务专用盖,佳美公司对此不知情,不具有任何过错;3、钢材购销合同担保期限已过和已过诉讼时效;4、欠条和钢材购销合同无证据反映为同一基础法律关系;5、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该调整;6、原告主张佳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佳美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其主体身份。2、佳美公司章程,拟证明佳美公司内部章程的规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胡云和对原告所举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欠款本金为59万元,被告佳美公司、佳美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持异议;原告和被告佳美公司、佳美分公司对被告胡云和所举证据1,三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佳美分公司所举证据1,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胡云和、佳美公司对被告佳美分公司所举证据1、2,三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佳美公司所举证据1,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胡云和、佳美分公司对被告佳美公司所举证据1、2,三性不持异议。本院经对证据综合评定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佳美公司所举证据1,佳美分公司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胡云和所举证据1,佳美公司所举证据2,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云和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云提供钢材,并且由被告佳美分公司提供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于2011年春节前付清全部钢材款。逾期支付的,从欠款之日起每月按所欠金额的3%承担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应钢材义务,但被告胡云和拖欠部分钢材款不还,2014年4月8日,被告胡云和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80XX材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云和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佳美公司、佳美分公司也拒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朱燕华与被告胡云和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朱燕华向被告胡云和提供钢材,被告胡云和应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货款,由于被告胡云和未能按时支付货款,2014年4月8日,被告胡云和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80XX材款,其行为也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云和支付80XX材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云和辩解书写欠条中80万只有59XX材款,其余为利息的主张,由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本案中违约金的计算,被告胡云和、佳美公司提出《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每月按所欠金额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的问题,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月按欠款金额的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佳美公司、佳美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佳美分公司作为担保人的《钢材购销合同》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合同双方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春节前,日历显示2011年春节为2011年2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担保期限于2011年8月3日前届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佳美公司、佳美分公司举张过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佳美公司、佳美分公司对上述钢材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借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云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燕华支付货款8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每月按欠款金额的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胡云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献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