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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立根与被告杨佩、冯泽强、刘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根,杨佩,冯泽强,刘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977号原告刘立根,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代理人陈启宏,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杨佩,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冯泽强,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刘恋,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代理人石琴,株洲市荷塘区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原告刘立根与被告杨佩、冯泽强、刘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原告刘立根的申请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祥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立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宏、被告刘恋的委托代理人石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佩、冯泽强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根诉称:被告杨佩、冯泽强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5日,两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方未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杨佩、冯泽强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佩、冯泽强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恋辩称:第一、被告杨佩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不是用于生意周转,而是用于赌博,故该借贷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第二、因借款人未到庭,该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并不清楚,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第三、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第四、本案借款被告杨佩以其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抵押,应当先以抵押物实现原告的债权,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第五、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佩、冯泽强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立根人民币贰拾万元,款已收到,限一个月内归还。”被告刘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在三被告书写借条后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杨佩、冯泽强提供了借款。被告刘恋虽认为该借款以被告杨佩、冯泽强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抵押,但被告刘恋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佩、冯泽强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恋虽认为被告杨佩、冯泽强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但没有还款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向被告方催讨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刘恋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杨佩、冯泽强系自愿达成借款协议,且原告有证据证明向两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也明确了“款已收到”的内容,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未偿还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12月15日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规定,应予支持。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佩、冯泽强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恋认为本案借款用于赌博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恋系自愿为被告杨佩、冯泽强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担保时没有明确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故被告刘恋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于2014年12月15日到期,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原告的诉讼,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向被告刘恋主张了权利,由此被告刘恋认为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恋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存在房屋抵押担保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佩、冯泽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立根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5日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刘立根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恋对被告杨佩、冯泽强应向原告刘立根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4元、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504元,由被告杨佩、冯泽强、刘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祥宇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璟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