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修龙金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黄修龙。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小光。委托代理人张雪,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修龙与被告金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修龙的委托代理人徐胜甫、被告金小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修龙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困难,于2013年元月13日向我借本金50000元,同年2月3日借本金30000元,均约定利息3分。尔后,被告对5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5年8月20日,对30000元的利息,分别出具了10000元和10800元的利息欠条,但30000元的借款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今既未付息,也未出具欠条,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0800元,对30000元本金按月息3分从2015年2月15日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对50000元本金按月息3分从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金小光辩称,1、我只借了原告的本金48500元,而非80000元。2013年元月13日我向原告所借的本金50000元,是由此前借的一笔30000元和20000元合并而来,而2013年2月3日的30000元借条,已合并到50000元的借条中,且我在打50000元的借条时,原告已扣除了1500元,实质给我的是48500元,这从原告起诉状中可知晓,其7月起诉,而我8月的息款已支付。2、其约定的利率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4.85×4=19.4)即利率应为1分94厘,原告约定的超过部分无效。3、本案应按付息还本的方式处理,我第一个月应支付的利息为(48500×0.0194=940.9元)940.9元,而我每个月支付了1500元,所以超过利息部分应认定为付本。综上,我同意依法支付原告的本息,但我超额支付了的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13日被告金小光向原告黄修龙借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未约定偿还时间,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其拥有的鄂L5A3**号小轿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尔后,被告按约定利率将该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0日止。2013年2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未约定偿还时间。经过双方结账,被告30000元的借款计算利息至2015年2月15日止为108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迅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金小光向原告黄修龙借款后不诚信言语,在原告向其催讨借款时,以各种理由搪塞拖欠至今未予偿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到借款50000元是合并而成的,但被告在庭审中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视为举证不能,对于被告的言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3年元月1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已按约定利率用现金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止,是被告对约定利息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要求以还本付息的方式重新计算利息的要求不予支持。该款应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2月15日经过双方结账,被告出具了尚欠原告10800元利息的欠条,也是被告对该利息的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故该款应从2015年2月1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对被告认为其约定利率过高,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即1分94厘)计算偿还之日止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被告所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应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小光向原告黄修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息随本清)。二、由被告金小光向原告黄修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息随本清)。三、由被告金小光偿还原告黄修龙的借款利息108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全部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金小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 熊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黎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