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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菊青与张朝文,XX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青,张朝文,XX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645号原告李菊青,女,汉族,生于1967年5月16日,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代理人吴代华,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朝文,女,汉族,生于1968年1月1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XX海,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5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李菊青与被告张朝文、XX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语、徐佳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菊青的委托代理人吴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朝文、XX海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青诉称:原告李菊青系在成都市荷花池皮鞋市场从事皮鞋批发的个体户,被告张朝文与XX海系夫妻,之前在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鞋小区从事皮鞋批发,由于经营需要,双方在2013年上半年开始业务往来,到2013年11月1日,经结算,被告张朝文、XX海共计欠原告货款98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8700元以及该款的利息(以98700元为基数,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本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朝文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被告XX海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朝文、XX海系夫妻。原告李菊青系经营鞋类销售的个体工商户,销售过“花王”牌皮鞋。二被告曾在原告李菊青处购买皮鞋,截至2013年11月1日,拖欠原告货款98700元,为此张朝文向原告出具了1张欠条,正文内容载明:“今欠花王李菊青货款玖万捌仟柒佰元正。”后原告催收未果,故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1张欠条,二被告的结婚申请档案,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朝文、XX海在原告李菊青处购买皮鞋,双方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而截止本案审理终结,被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98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原告诉请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起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张朝文与XX海系夫妻,在原告处购买皮鞋,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清偿。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朝文、XX海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菊青987**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98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李菊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被告张朝文、XX海承担,二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李菊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张箴恒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