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830号原告薛某某,男,1984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固始县司法局干部。被告孙某某,女,1992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了解不够的情况下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被告于2012年8月离家,不知所踪,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薛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2年7月31日补办结婚证。2010年农历6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薛某甲。双方无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感情发生变化。因被告长期不回家,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夫妻间有了一定的感情。原告虽主张从2012年8月分居至今,被告未到庭,无法查证,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从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利于未成年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以判决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秀火审判员 吴春阳审判员 周泽然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祝遵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