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陈洪兵与赵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兵,赵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829号原告陈洪兵。被告赵伟明。原告陈洪兵与被告赵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2月20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已无法联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伟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赵伟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陈洪兵,载明:“今借到陈洪兵人民币现金贰万元(20000元)整借款人:赵伟明2013.2.20”。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赵伟明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赵伟明向原告陈洪兵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赵伟明出具一份2万元的借条,原告要求被告赵伟明归还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赵伟明在原告索要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洪兵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赵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环亮人民陪审员 叶 波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杜 鹃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