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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宋连友与静海县唐官屯镇亚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连友,静海县唐官屯镇亚庄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277号原告宋连友。被告静海县唐官屯镇亚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亚庄子村。代表人崔永作,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只秉利,村委会委员。原告宋连友与被告静海县唐官屯镇亚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连友、被告静海县唐官屯镇亚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只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连友诉称,2014年被告准备开发建设居民楼工程,为此需要做一些前期的准备,在此情况下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联系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建设建筑工人住宿所需的工棚。被告带原告进行了现场查勘,双方当场确定了工棚的位置及面积,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总款145000元,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双方达成一致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于同年9月左右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接收工棚后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在2014年9月16日为原告写下欠条,言明欠工棚款14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50000元,余款95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棚款95000元及利息2800元,共计97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静海县唐官屯镇亚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工棚客观存在,但是否为原告所建并不清楚。该工棚意用于本村住宅楼二期工程的建筑工人居住使用,按照惯例,应由二期工程的施工方自建,而不是村委会找人修建;且原告出具过收到10万元的收条,现又认可已还款5万元,被告的付款已经超出了原告起诉的数额,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福建省惠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福建省惠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被告发包的本村合资建房二期工程,后因故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与案外人福建省惠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关于住宅楼二期工程合同中没有关于工棚建设的约定。原告当庭陈述,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庄云辉为开发建设住宅楼二期工程先期建设建筑工人住宿工棚,原告不是涉案工棚的实际施工人,由于庄云辉欠案外人李耀杰材料款145000元,李耀杰欠原告宋连友材料款100000元,被告村委会欠庄云辉145000元,在庄云辉的协调下,与时任被告村党支部书记的崔长荣口头协商,被告村委会直接向原告出具了欠145000元的欠条,额外由李耀杰向原告出具欠条5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方指派他人向案外人李耀杰银行卡转账50000元,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2014年9月16日由静海县大郝庄乡亚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亚家庄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亚家庄村委会欠宋连友工棚款壹拾肆万伍仟元整,欠款人:亚家庄村委会崔永作。”经庭审核实,崔永作为被告村村委会主任,双方均认可该欠条中的崔永作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告称该签字系时任被告村党支部书记崔长荣在经崔永作同意后替其所签。被告对欠条中的公章予以认可,对崔永作的签字不予认可。2014年9月15日原告宋连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亚庄子工地小庄建工棚款壹拾万元。”经庭审核实,原告对此收条中的签字予以认可,但抗辩称系被告要求先由原告出具收条后才能付款,原告认可已收到转入李耀杰账户的50000元,并未收到100000元,被告对于收条中的100000元付款方式、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没有提供进一步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可欠条中145000元已经还款50000元,不认可收到另外的1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95000元,被告抗辩已经超付工棚款。另查,工棚于2014年9月完工,现工棚未实际使用。再查,静海县大郝庄乡亚家庄村、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亚家庄村系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亚庄子村的前身。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条、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亚庄子村合资建房二期工程的发包人,在与案外人福建省惠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故未实际履行,虽该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涉案工棚的约定,但被告却对工棚款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虽被告抗辩称不认可欠条中村委会主任崔永作的签字,但是对于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公章能够代表被告,故对被告出具的该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应视为被告同意支付涉诉工棚款。关于欠付工棚款的具体数额问题,本案涉及到多重的债权债务转让,原工棚款的债权人为实际施工人即案外人庄云辉,债务人为工程发包人即本案被告村委会,由于庄云辉欠案外人李耀杰材料款145000元,李耀杰又欠原告宋连友材料款100000元,经各方协商,工棚款145000元的债权人变更为原告宋连友,债务人仍为被告村委会,并由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加盖公章后向新债权人的原告宋连友出具了欠条,确认了该项债务关系,亦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债权债务转让的规定,故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向新债权人原告宋连友履行给付责任。虽被告出具了原告书写的100000元收条来主张已超付工棚款,但在原告对被告付款100000元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被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100000元款项的给付方式、给付时间、地点及相关经办人等付款具体情况,然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进一步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结合本案在案的其他证据,该笔100000元收条的出具时间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前一天,在原、被告双方均否认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该收条的出具亦不符合常理。故对于被告提供的100000元收条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50000元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棚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在原债权债务和新债权债务关系中均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和给付问题,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亚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连友工棚款9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唐官屯镇亚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亚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