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董传玉与被告许恒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传玉,许恒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439号原告董传玉,男。被告许恒凡,男。原告董传玉与被告许恒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恒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传玉诉称,被告许恒凡于2012年8月18日因事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2%,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并自2012年8月8日起按月息1.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恒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恒凡因事向原告董传玉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董传玉现金23000元,年息1.2分。借款人许恒凡,2015.8.8。”其中,“年息1.2分”经涂改后,改为“计息1.2分”。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借条、证人宁玉克、樊磊的证言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示,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因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出具借条,载明债务人、债权人、借款数额,可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为月息1.2%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年息1.2分”经涂改后改为“计息1.2分”,因“计息1.2分”约定不明确,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可按年息1.2分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恒凡偿还原告董传玉借款23000元,并自2012年8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许恒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伟审判员 陶 成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