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郑金海与被告冯常亮、周植凤、人保财险大成支公司、大成一汽销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776号原告郑金海,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常亮,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永清县被告周植凤,女,194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大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负责人张书平,该公司经理。地址:廊坊市大城县。委托代理人夏国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员工。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一汽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良,公司经理。地址:大城县津保路童子路口。委托代理人田德庆,男,公司职工。原告郑金海与被告冯常亮、周植凤、人保财险大成支公司、大成一汽销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会、被告冯常亮、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国胜、被告大城一汽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植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海诉称,2014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冯常亮驾驶冀R800**号重型货车沿112线由东向西行驶到雄县建华加油站东侧时,将前方骑行燃油助力车转弯的郑金海撞倒,造成郑金海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冯常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金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08日原告就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救护车费向雄县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01月22日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雄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现判决书已履行完毕。原告因此事故致残,无法继续工作,且需二次手术。肇事车在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城一汽销售公司购买了内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综上,被告冯常亮、周植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和大城一汽销售公司应依法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94439.28元;判令被告大城一汽销售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13574元的百分之七十计9901.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常亮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和大城一汽销售公司依法赔偿,鉴定费我同意负担百分之七十。被告周植凤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负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已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应予以扣减。被告大城一汽销售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应结合原告第一次诉讼的判决内容,因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故对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冯常亮驾驶冀R8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雄县境内112线由东向西行驶到雄县“建华加油站”东侧时,将前方骑行燃油助力车转弯的郑金海撞倒,造成郑金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常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金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保定252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5天。该院2014年12月23日诊断证明载明,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裂伤。3、右股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4、右胫腓骨骨折。5、左手皮肤擦伤。6、右手拇指软组织挫裂伤。7、头面部皮肤擦伤。8、双肺挫裂伤。9、双侧胸腔积液。10、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11、右侧髂骨骨折。12、右侧髋臼前缘骨折。13、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14、右手拇指伸肌腱部分断裂。15、右手拇指关节囊开裂。16、右股外侧肌部分断裂。17、左侧顶骨、右侧颧骨及上颌窦窦壁骨折。18、左侧局部肋骨骨折。处理意见:1、密切观察患者头、胸部恢复情况,密切观察颌面部骨折恢复情况,定期复查,每月1次,根据恢复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2、术后三月内,严禁患肢负重活动,防止骨折移位及内植物断裂,适当肢体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直,肌肉萎缩及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如出现切口或伤口内(迟发性)感染需回院进一步手术治疗。3、术后3、6、12个月回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指导进一步肢体功能锻炼,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如出现骨折不愈合或骨不连现象,需回院进一步手术治疗。4、出院后继续予以预防血栓治疗,进行股四头肌等长收缩、佩戴弹力袜,积极预防血栓出现。5、合理膳食,增加营养,增加维生素及蛋白质饮食,促进骨折愈合及软组织恢复。6、建议专人陪护,预防意外情况发生。7、定期复查,不适骨科随诊。2015年07月08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及二次手术费用分别进行了评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24元。另查明:一、肇事车辆冀R8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周植凤,冯常亮系肇事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大城一汽销售公司购买有内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已赔付原告交通费2300元、误工费5244元(住院期间45天)计7544元;三、被告大城一汽销售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8826.05元;四、原告受伤前在雄县沛社钻井队工作,系有固定收入人员;五、护理人员郑龙刚系原告之子,为雄县昝岗镇凌远建筑维修门市部员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六、被扶养人黄书桂系原告之母,1943年03月22日出生,抚养人含原告计四人。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雄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雄县昝岗镇凌远建筑维修门市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询问笔录、雄县昝岗镇袁庄村委会证明、居民户口簿(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已进行了一次诉讼,本院(2014)雄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并已履行完毕,本次诉讼应比照(2014)雄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承担责任原则及相关赔偿标准,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主、次责任的比例由被告大城一汽销售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百分之七十,同时扣除已赔付的金额。关于原告本次诉讼的各项损失,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鉴定费222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误工费本院已认定原告系有固定收入人员,其住院期间(45天)的误工费亦已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了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酌定出院后150天,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239元计算,则误工费应认定19002元(46239÷365×150);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有固定收入人员计算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所在公司负责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限根据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的建议本院酌定75天(住院期间45天及出院后30天),则护理费确认8500元(3400÷30×7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45天,本院依法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744元系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伤残等级九级、伤残等级系数20﹪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自身存有过错及本地经济状况酌定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299元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抚养人数4人、法定需抚养年限8年及本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已在前期诉讼得到相关赔偿,本次虽提供了票据但不规范,亦未能证明合理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确认90769元。被告周植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郑金海护理费8500元,误工费19002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7545元。二、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金海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9256.8元((10000元+2224元+1000元)×70%)。三、驳回原告郑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0元,由被告冯常亮、周植凤负担988元,由原告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雨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郭智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