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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善月与王志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月,王志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656号原告张善月。委托代理人李卫芳、周游,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兴锋、贾颖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张善月与被告王志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月的委托代理人李卫芳律师、被告王志林、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颖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善月诉称,2015年1月3日17时0分许,被告王志林驾驶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皖HF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浏翔公路西约800米处,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张善月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认定,王志林与原告均负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志林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59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王志林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各认可900元/月的标准;误工费认可按1,820元/月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认可100元;车辆损失未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处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志林驾驶皖HFx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浏翔公路西约800米处,适逢原告张善月骑人力三轮车行驶至该处由东向南转弯,因王志林未确保安全、原告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认定,王志林与原告均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9,578元。此后,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胸部交通伤,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50元。另查明:1、王志林所驾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张善月为修理事故中损坏的车辆,花费590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4,000元;4、事故发生后,王志林为原告垫付9,327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相关票据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认定,被告王志林与原告张善月均负同等责任,王志林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志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赔付。王志林事故发生后垫付的钱款,本院在其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折抵。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9,578元,确系原告张善月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车辆损失590元、鉴定费1,95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300元;4、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由被告王志林负担律师费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善月66,95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原告张善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9,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590元、鉴定费1,95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善月余款的60%,即2,104.80元;三、被告王志林应赔偿原告张善月律师费3,000元,该款与其先行垫付的9,578元相折抵,原告张善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志林6,57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3元,减半收取771.50元,由原告张善月负担90.50元,被告王志林负担681元。被告王志林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